同在诉讼法学界,陈瑞华与上述学者的研究却有所不同。
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年,第50-114页。以法治为研究对象和中心主题的法治学是随着法治文明的进步以及法学体系的创新而逐渐形成的。

张文显主编:《思想与修辞:法学范畴与法理研究学术研讨会全实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1-27页。李光灿、李剑飞:《肃清反人民的旧法观点》,载《人民日报》1952年8月22日,第3版。因而,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不但要从方向上坚持党的领导、从制度上坚持社会主义,更要从法理上夯实正当性基础、提供科学性论证,经由理论自信、文化自信来坚定道路自信、制度自信,这正是加快构建中国特色法学体系的迫切性所在。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的实践展开,特别是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过程中,新兴的法治理论和实践问题大量涌现。[3] 关于对旧法学的批判,参见何思敬:《肃清旧法学的影响》,《新建设》1950年第1期。
组织开展了一系列对外交流活动,为社会主义新法学储备了人才基础、平台条件、生存和发展空间。详见《加强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集中统一领导 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人民日报》2018年8月25日,第1版。而帮助行为是在他人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前后过程中予以心理和物质上的帮助,虽然帮助行为不像教唆行为那样直接引发正犯行为,但通过介入正犯行为而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建立起因果关系。
日本学者大塚仁指出:不认为自杀是犯罪,并不意味着对自杀的诱惑、挑拨、援助等参与他人自杀的行为也当然是不可罚的,因为这些参与他人自杀的行为是否定他人生命的行为,与本人自身的自杀具有明显不同的性质。某个公职人员在行使职务的过程中,伙同一名非公职人员实施身体伤害,对于公职人员来说,该行为的可罚性(《刑法》第340条)是高于非工作人员的(《刑法》第223条);《刑法》第50条第2款所规定的重要规则,是以人的不法思想为基础的。折中惹起说认为共犯既具有独立的违法,又具有从属于正犯的违法,因而具有纯粹惹起说和修正惹起说的折中的性质。值得注意的是,苏俄学者在对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论述中,强调共犯行为对于正犯的因果关系,指出:从客观方面来讲,为使每一共犯者负刑事责任,必须确定在该共犯者的行为与执行犯所实施的犯罪之间,有着因果关系。
在此,立法涉及教唆犯与被教唆者的关系,实际上就是共犯与正犯的关系。因此,在分则中设立独立的构成要件对其予以处罚,乃是各国立法例上所见的态度。

在德日刑法教义学中,共犯论是最为复杂的理论领域,也是各种学说争论最为激烈的学说阵地。我在《共同犯罪论》的博士论文中,试图在我国共同犯罪理论中引入正犯与共犯的分析路径,指出:关于正犯与共犯的关系,在刑法理论上出现过五花八门的学说,主要是存在共犯从属性说和共犯独立性说的聚讼。显然,狭义共犯,即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因果性和共同正犯的因果性又是存在区分的:狭义共犯又被称为纵的共犯,其共犯行为具有加功于正犯的性质,因此在确认正犯对于构成要件结果具有独立的因果关系的前提下,需要二次性地考察教唆犯、帮助犯对于正犯行为的因果性,这是一种因果链条的延长。现在,有些学者已经从部分犯罪共同说转向行为共同说。
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刑法中的共犯论完全丧失了理论发展的空间,沦为对合犯罪论的附庸。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没有阶层性而具有对合性,因而四要件犯罪论体系可以称为对合犯罪论。而且,不少情况下,也能减轻行为人的责任。因此,共犯是在违法层面从正犯获得处罚根据的,即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诱发和促使正犯实施了违法行为。
因此,在共犯理论中真正需要研究的是共犯处罚的解释论根据。但在大陆 法系刑法中,对于共犯的立法并没有采用单一制而是采用了区分制。

只有采用阶层共犯论,才能更为清晰地对相关案件中涉及的共犯认定问题作出深入的法理论证。同时,苏俄学者又把这四个要件进一步归纳为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客观要件,并确定了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客观要件之间的对合关系,把主客观相统一确定为犯罪认定原则。
在帮助自杀案件中,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在于:帮助自杀行为是正犯还是共犯?如果是正犯,当然定罪没有疑问。因果共犯论是一种在构成要件阶层的因果关系上论证共犯处罚根据的理论,它是以因果行为论为基础的。也就是说,就间接惹起类型的教唆、帮助而言,必要的是介入正犯行为而引起了构成要件结果,必须要肯定教唆、帮助行为与构成要件该当事实(构成要件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此而言,共犯的因果关系并不只是一个共犯的构成要件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一个处罚根据问题。但在阶层犯罪论引入以后,从犯罪共同说到部分犯罪共同说,再到行为共同说,经历了一个演变过程。在上述裁判理由中,十分明显地采用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对合共犯论的分析思路,而根本没有论及正犯与共犯的关系。
此后,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刑法都采用区分制。在采用对合犯罪论的背景下,即使引入阶层共犯论的概念,也会和既有的逻辑发生碰撞。
对此,我国民国时期著名比较法学家徐朝阳曾经做过论述,指出: 主观主义共犯理论代表 罗马法系的精神,认为正犯和共犯的犯罪故意,实属一致,刑事责任自应之相等; 所以主观说否定从属 性的存在,因为无论为正犯、教唆犯或从犯,莫非犯人固有意思之表现,既是犯人固有的意思,为其独 立犯罪,而非从属他人犯罪,极为明显。以此为基础的主观主义共犯理论认为,无论是正犯还是共犯都对结果具有相同的贡献,因而应当同等处罚,在此基础上形成最初的单一制。
相对于责任共犯论而言,违法共犯论并不是从正犯的责任而是从正犯的违法性中寻求共犯的处罚根据。伍柳村教授认为我国1979年《刑法》第26条第1款关于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的规定,是教唆犯的从属性的体现;而第26条第2款关于被教唆人没有犯所教唆的罪,对教唆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则体现了相对独立性。
尽管从阶层顺序来说,是从因果共犯论、不法共犯论到责任共犯论;但由理论演变的顺序来说,从责任共犯论、不法共犯论到因果共犯论的顺序进行论述,是更为顺畅的。基本的构成要件大体上是关于既遂犯而且是单独犯的。因此,主张折中说的德国学者萨姆松认为,自杀的共犯不会作为普通杀人罪的共犯受到处罚。对此,我曾经指出: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绑架罪属于特别法,非法拘禁罪属于普通法。
例如,德国学者也提出了正犯与共犯理论的体系地位问题,主张共犯理论(Teilnahmelehre)是构成要件理论的一部分,在肯定正犯是自己实施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或通过他人实施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或作为共同正犯参与此等构成要件该当行为的同时,认为教唆犯和帮助犯则处于构成要件之外,它们的可罚性的前提条件,部分产生于相关之构成要件,其次产生于与分则中的构成要件有关的总则中的补充规定。如果只是单纯地考察这个案件,其法律适用似乎没有问题。
它们不是在‘修正构成要件相符性时,而是在‘修正了的构成要件的‘充分满足时成立犯罪。因此,扩张正犯论和限制正犯论在对构成要件的解释上是完全不同的。
但如果不承认高海明与郭永杭在非法拘禁罪上存在共同正犯的关系,则不利于解决高海明、郭永杭的定罪量刑问题。这是一起典型的帮助自杀案,对于该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祖枝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因此,特拉伊宁是从犯罪成立的意义上讨论共同犯罪的,这是以主客观要件为中心的整体性的分析方法,并且从帝俄到苏俄,再到当代俄罗斯一脉相承。只有具备这一条此而言,苏俄学者的观点类似于德日刑法教义学中的因果共犯论,即从共犯与正犯之间的因果关系上寻找共犯的处罚根据。在我国早期的刑法教科书中,对于共同犯罪的理论论述就是以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为出发点的,并以对合犯罪论为根据而展开。因此,修正的构成要件并没有改变构成要件本身,它还是以区分正犯与共犯为前提而展开的。
实现构成要件核心的行为即是实行行为,但预备行为、事后行为、协助行为等在广义上也是属于构成要件类型的行为。(一)限制正犯论与扩张正犯论 从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出发,正犯与共犯的区分完全是一个构成要件的问题。
如果不能从共犯与正犯的关系着手,就不可能对我国刑法的上述规定作出科学合理的论述。本案裁判理由是在论证帮助自杀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时,指出:对帮助自杀的行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要根据帮助者的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情况而定:如果帮助者没有意识到他人有强烈的自杀倾向,且所提供的帮助行为与自杀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帮助者不追究刑事责任。
而在没有设立该罪的国家刑法中,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并不是故意杀人罪的正犯行为。因此,在违法共犯论的语境中,共犯成立范围要大于责任共犯论。